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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毕晓强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晓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27号罪犯毕晓强,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晓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晓强不服,提出上诉。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赤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毕晓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毕晓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晓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3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累计考核分186.1分,记功三次。罪犯毕晓强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毕晓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晓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