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6月17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0年4月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智宏,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雷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衡南县栗江镇打石村和梅峰村境内林地大规模开采石材,造成大量林地植被遭毁坏,水土严重流失。经鉴定,其中林地毁坏面积37.5亩。案发后,XX采石场已向衡南县林业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陈某某、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成立衡南县XX采石场,约定股东出资50万元/人,实际出资15万元/人。年底,XX采石场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本县栗江镇打石村一废旧采石场原址施工。根据分工: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办证和动工开采事宜,王某乙负责现场施工揭盖砂,刘某某负责浇筑水泥墩,用于铺放采石设备,颜某某负责后勤和账目。后因资金不足,石头储量少等原因停工。2009年年初,刘某某、陈某某因采石场一直未投产而出伙。当年5月,雷某某经他人介绍向XX采石场出资49万元,占该采石场50%的股份。雷某某建议把采石场工地转到栗江镇梅峰村,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未办理批准手续。2009年6月份采石场在梅峰村施工,雷某某负总责,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协助挖泥土揭盖砂,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办证和协调其他关系。一个月后,经衡南县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制止,XX采石场停止施工。经鉴定:栗江镇梅峰村林地植被遭毁坏,水土严重流失,原林地地貌无法恢复,林地毁坏面积37.5亩。案发后,XX采石场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雷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合伙协议书、工商受案通知书、XX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鉴定意见和本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且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面积被毁坏,致使水土流失严重,难以恢复原地貌,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的请求,符合本案处理的原则性结果,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生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