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16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上海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528号原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3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龚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姣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333号3幢522室。法定代表人顾正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与被告上海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新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姣姣、张琳,被告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源公司诉称: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PPS13-2117、PPS13-2118、PPS13-2489的《PPS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狮创公司委托众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在PPS网(域名为pps.tv、ppstream.com)和/或PPS客户端软件投放网络广告,合同价款分别为65210元、179166元、323022元,狮创公司分别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2013年11月23日前、2014年2月9日前支付。上述合同签署后,众源公司已依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但狮创公司一直拖欠应付款项。经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签署了《付款协议》(编号:iHS14-152),约定:1、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确认双方签署的编号为PPS13-2117、PPS13-2118、PPS13-2489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狮创公司确认众源公司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狮创公司尚欠广告费384116元未付。3、狮创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众源公司384116元。5、狮创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全部广告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款协议》签署之后,狮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众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狮创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众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狮创公司支付众源公司广告费384116元;2、狮创公司支付众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52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狮创公司承担。被告狮创公司辩称:第一,对众源公司的第一项诉请,狮创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上次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9186号案件中,众源公司自认狮创公司尚欠其广告费为200834元,事实上狮创公司的欠款就是这个数额。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之后,狮创公司向众源公司支付了183282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现众源公司不顾上次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及付款证明,将金额变更为384116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对第二项诉请,狮创公司认为众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应按照银行基本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本金的30%为准。经审理查明:关于狮创公司在众源公司代理发布PPS网(pps.tv、ppstream.com)和/或PPS客户端软件的网络广告事宜,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签署了三份《PPS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应《PPS网络广告发布排期》。其中,编号为PPS13-2117的合同载明,广告排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狮创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向众源公司付清广告费65210元。编号为PPS13-2118的合同载明,广告排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5日,狮创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向众源公司付清广告费179166元。编号为PPS13-2489的合同载明,广告排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狮创公司应于2014年2月9日前向众源公司付清广告费323022元。2014年6月25日,狮创公司向众源公司支付了183282元。2014年8月,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签署《付款协议》,其上载明,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确认双方签署的编号为PPS13-2117、PPS13-2118、PPS13-2489的《爱奇艺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爱奇艺网络广告发布排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狮创公司确认,众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狮创公司尚欠广告费384116元未付。狮创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众源公司384116元。狮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全部广告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狮创公司称该《付款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是2014年6月初,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1月22日,众源公司曾将狮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狮创公司支付广告费200834元及相应违约金,后又撤回该案诉讼。经询,众源公司称系其代理人理解有误,将狮创公司已经支付的183282元从《付款协议》确认的384116元中扣减,但事实上狮创公司支付183282元的时间早于双方签署《付款协议》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众源公司提交的3份《PPS网络广告发布合同》、3份《PPS网络广告发布排期》、《付款协议》,被告狮创公司提交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签署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狮创公司主张双方签署《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6月初,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众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众源公司与狮创公司签署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567398元,狮创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了183282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签署《付款协议》,确认狮创公司尚欠的广告费为384116元。由上看出,《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系合同总金额扣除狮创公司已付款金额之后的款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虽众源公司于此前起诉时曾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但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众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狮创公司亦应及时付款。目前,狮创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广告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按逾期付款金额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狮创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低。鉴于狮创公司逾期付款给众源公司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狮创公司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依法有据,调整标准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违约金经酌定调整,故众源公司诉请未获支持部分对应的诉讼费,仍应由狮创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三十八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为限);二、驳回原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