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仇曙东,仇玉福,徐益红,丁钦,徐跃祥,许爱荣,周东华,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国瑞工贸有限公司,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广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5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农垦事业管理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刘维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法定代表人仇曙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福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仇玉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仇曙东,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仇玉福,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益红,出生日期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被告丁钦,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跃祥,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许爱荣,金湖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周东华,无业。被告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韩福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国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8号1605户。法定代表人沈学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东区珠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姜松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东侧、北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民泰银行)对本院冻结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在民泰银行存款184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泰银行异议称:法院冻结的184万元资金不是国信公司存在民泰银行的存款,而是国信公司为民泰银行债权提供担保,把其资金质押于民泰银行保证金帐户;法院冻结保证金帐户,严重损害了民泰银行质权的行使,请求法院撤销(2014)淮中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对国信公司184万元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东公司)、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瑞公司)、仇曙东、仇玉福、徐益红、丁钦、徐跃祥、许爱荣、周东华、国信公司、青岛国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事公司)、淮安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曙东公司、春瑞公司、国信公司、国瑞公司、威利事公司、广德公司、仇曙东、仇玉福、徐益红、丁钦、徐跃祥、许爱荣、周华东、银行存款人民币10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冻结了国信公司在民泰银行13个帐户存款计184万元。民泰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称,该13笔存款计184万元是国信公司为其信贷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的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民泰银行异议时提供了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和借据。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能否冻结国信公司存在民泰银行的上述184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均有权依法冻结,本案被告国信公司的存款亦不例外。本案冻结的184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国信公司,本院冻结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民泰银行称国信公司上述184万元存款是保证金,请求撤销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民泰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 淮审判员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