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怀界与路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界,路国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李怀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路国显,男,汉族。原告李怀界诉被告路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界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国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路国显以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李怀界借款人民币共计550000元,并书写多张借据,之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一直予以拖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路国显向原告李怀界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国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李怀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路国显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李怀界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400000元)、被告路国显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怀界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100000元)、被告路国显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李怀界出具的《借款借据》(金额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三、招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四、被告路国显于2015年1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被告路国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李怀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路国显向原告李怀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怀界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导致的法院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每月28日之前按借款总金额的1.5%支付出借人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此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路国显第二次向原告李怀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怀界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导致的法院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每月15日之前按借款总金额的1.5%支付出借人利息。2015年1月27日,在原告李怀界催款后,被告路国显向原告李怀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李怀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路国显第三次向原告李怀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怀界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下周内归还(于2015年4月3日之前)。通过审核有被告路国显签名的三张《借款借据》原件及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路国显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怀界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其中2014年10月28日产生的借款400000元,由于约定了月息1.5%,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出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5日产生的借款100000元,由于约定了月息1.5%,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出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27日产生的借款5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于2015年4月3日之前归还,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国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被告路国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