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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张丽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张丽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帅,系总经理。被告:张丽琴。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丽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帅,被告张丽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岗位是销售接单员,双方签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底薪加提成。2015年5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欺骗部分客户先把货款打入她的账户然后由她转到公司账户,此过程中擅自扣留客户的部分货款,共计达101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谈话后,被告在未与任何人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造成公司损失了好几个订单,共计5525元。被告走后将公司配备的三星手机也带走了,且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差价10100元;被告赔偿公司损失802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丽琴答辩称:原告在陈述中明确了诉讼意图,就是因为被告向原告主张了正当的权利才引起诉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货款差价的问题,原告公司关于订货收款发货的程序:由被告接到客户订单向公司下单要求生产什么门,生产完成后公司告诉被告已经完成生产后由被告与客户联系,由客户将货款汇入公司账户。财务核对后才会安排发货。根本不存在原告说的没有收到货款就发货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张丽琴转入王帅账户的清单,其中只有9笔是张丽琴转入王帅账户的,其余都是客户直接转给王帅账户的。被告没有经手。退一步说就算差价产生,主张不当得利的也应当是客户不是公司。关于赔偿损失部分,1、XX的1000元定金的问题,一开始XX、孙永康都是被告的客户,当天孙永康和被告说有1000元定金打入,事后核实是XX的,发货时XX补足了货款故不存在损失。2、杨胜安的2615元损失,在生产车间里多生产了一扇门,是生产的错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孙永康的1910元,被告不清楚是什么订单,不可能无故承担责任。4、590元旅游开支,在仲裁书上列明是员工福利的问题是不可能返还的。5、手机的问题,到公司工作后确实有一个三星手机,但是被告离开公司当天就把手机放在原告办公室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不诚信的。5、手机补卡50元的费用是不存在的。故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发票1张,证明手机价值2500元的事实;2、张丽琴转入王帅账户的清单、张丽琴写的赚取差价的清单1组,证明张丽琴赚取差价的事实;3、订货单及发货单1组,证明张丽琴的客户都是有差价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张丽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手机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一部三星手机,是否是交给被告使用的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两年后的手机价值要经过评估。对证据2,张丽琴转入王帅的证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加以说明,也不能证明被告赚取差价的事实。对证据3,2015年5月14日、6月22日的订货单系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公司后产生,被告不清楚订单情况。如果原告是依据该两张订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的订单只能证明有订单且已经发完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打款凭证看,确实查实是XX的定金。证明公司损失的单子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仅能说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有过上述订单,原告认可收到过清单列明款项,均无法证明被告赚取了公司订单的差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丽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王帅的银行账户清单、农业银行的汇款流水、订单清单1组,证明原告是有以下账户供客户打入货款,里面有9笔款项是经被告之手向原告汇入货款的事实,其余是由客户本人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的;5、聘用协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工资福利待遇的事实。仲裁书中载明是XX的货款被孙永康冒领,但是庭审中又说是孙永康的货款被XX冒领。对上述证据,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银行账户清单及回款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是选择性拉的银行账户详情,要求被告将2014年至今全部的清单拉出。订单清单不属实,远不止9笔。对证据2,聘用协议无异议。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钱是孙永康的,但是XX发货减了孙永康的1000元。到了孙永康发货时又减了1000元。本院对证据4中的银行账户清单、农业银行的汇款流水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订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丽琴于2013年2月25日到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接单员。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销售奖、工龄奖四部分组成。基本工资2015年按每月3600元发放,按28天计算;提成是自己开发的业务按统算千分之八计算。公司福利:办公室人员每年十一国庆免费大巴旅游二天;从2014年起每月另补贴60元工龄奖,以后每年递增10元/月。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工资等争议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5)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琴2015年4月、5月工资4692.5元,提成2433元,工龄奖210元,共计人民币7335.5元。限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该裁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差价,应对被告是否取得差价,造成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清单、订货单及发货单均无法证明存在差价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离职造成的公司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喜仕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