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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鹏与陆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受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受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陆某、被告某保险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陆某驾驶的苏B×××××号车与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现治疗基本结束,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陆某、某保险宜兴公司赔偿医疗费2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申请××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待鉴定后再确定××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金额,要求某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要求陆某、某保险宜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其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要求扣除,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约并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陆某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某受伤、两车损坏。潘某受伤后经45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734.36元(其中潘某支付21236.25元,陆某支付34498.11元,某保险宜兴公司支付1万元),期间,陆某支付潘某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3000元及救护车费200元。经鉴定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潘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交警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潘某诉至本院,庭审中,潘某根据鉴定结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陆某赔偿医疗费2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损失2808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700元,合计赔偿132338元,要求某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宜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陆某赔偿。庭审中,陆某要求某保险宜兴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4498.11元,护理费3000元及救护车费200元。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某保险宜兴公司对潘某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认为潘某种植的4颗美容义齿的费用1万元过高,不认可;对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赔偿500元,误工按每月168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要求减少2000元,同时,某保险宜兴公司认为对车辆未定损,对车损不认可。陆某对某保险宜兴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认可,并认为车损为900元,对潘某主张的其他赔偿无异议。对此潘某认可交通费按照500元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宜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仅明确潘某所用药品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主张扣除的比例,要求合计扣除13214.91元,但某保险宜兴公司未能明确潘某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医保用药名录及保险条款的证据。庭审中,潘某主张其是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员工,年收入42772元,为此,潘某提供了某公司的误工证明。某保险宜兴公司对此不认可,陆某对此无异议。双方同意由本院向某电缆公司核实确认,为此,本院于庭审后向某电缆公司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某电缆公司确认潘某系其公司员工,年收入42772元,但某电缆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比例由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陆某的苏B×××××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宜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陆某赔偿,并由某保险宜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宜兴公司提出潘某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某保险宜兴公司未提供证明潘某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医保用药名录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宜兴公司认为潘某种植的义齿费用过高,某保险宜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损失,潘某主张按年收入42772元计算,某电缆公司也证明该工资收入真实,但潘某与某电缆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工资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鉴于潘某确系某电缆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按其受伤前最近的年度江苏省2012年度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计算误工损失为28064元。某电缆有限公司证明潘某受伤后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故该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某保险宜兴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减少伤残赔偿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损,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宜兴公司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车辆损坏程度进行勘验并及时定损,但某保险宜兴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而陆某在事故后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900元,庭审中陆某也提供了汽车修理店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宜兴公司认为其公司对车损未定损即不认可车损也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陆某在潘某住院29天期间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超过本院确定的交通事故护理费标准及天数,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陆某自行承担,某保险宜兴公司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定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57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28064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00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赔偿176920.36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18756元,余款58164.36元按责全部由陆某赔偿,该款未超过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宜兴公司赔偿的,合计应赔偿176920.36元,扣除某保险宜兴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某保险宜兴公司仍应赔偿166920.36元。陆某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合计36438.11元,应视为代某保险宜兴公司垫付,由某保险宜兴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920.36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某130482.25元,返还陆某364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某对陆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060元,由潘某负担30元,某保险宜兴公司负担3030元。该款已由潘某垫付,某保险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付给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冰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