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籍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被告判处3年零8个月有期徒刑,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被告的犯罪给原告和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困扰,也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6年的时间,原、被告间很有感情。虽然被告背叛了原告犯了罪,但是被告还是希望能够挽回婚姻,希望原告及原告家人能够给予被告谅解,被告出狱后一定会用实际行动给原告一个幸福完整的家。被告真诚的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再次道歉。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被判处3年零8个月徒刑。2014年6月,原告李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以(2014)禹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壁挂式空调2台、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34吋液晶电视1台。原告主张另有陪嫁的2万元用于购买轿车1辆,现因被告犯罪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告称该车是婚后购买,首付和保险近4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原告用彩礼钱所交,其余的钱是被告从被告父母处拿的钱。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其中28000元用于原告之父经营吊车,22000元用于被告食品生意;被告王某某称该贷款已由被告父亲代其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前及婚后向被告累计借款35000元,用于给原告父亲还贷款,并提交原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张予以证实,此欠条注明:“欠条今借到王甲35000元(叁三万伍仟元正)李某某2013.6月25日”;原告辩称这张欠条是原、被告打仗的时候写的,应包括原告之父在上述贷款中使用的28000元,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济南人王丙72000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并称不认识王丙这个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欠原告舅父4000元、欠原告姑姑2000元,被告称借过原告舅父3000元,但是原告父亲使用了,其余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2年在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被告王某某称其父代为偿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所欠王丙72000元的债务,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有举债合意,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生产,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原告在婚前及婚后向其借款35000元,原告并就此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原、被告就借款构成叙述并不一致,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借条原件及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形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可以查实的共计3000元,应于分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