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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林与被告鄢德云、李宝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鄢德云,李宝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4236号原告张海林,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红旗乡西王岗村*组**号。被告鄢德云,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住址新民市红旗乡西王岗村*组**号。被告李宝华,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海林与被告鄢德云、李宝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被告鄢德云、李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我村承包林地,与被告相邻。今年我种的玉米,开春时被告种地种到我家垄上来了,后来我种地时把被告种地上的种子给毁了,但是被告于7月初把我家的玉米给割了一条垄(430米),我找被告多次要求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条垄(430米)玉米款1000元,误工费500元,打车费300元,共计1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垄玉米原是我们夫妻耕种的,该地是我们的承包地不是原告的林地,但原告先于我们将该垄的种子、青苗毁掉,我们在2015年7月把相邻的原告耕种的一条垄尚未成熟的玉米青苗割掉。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红旗乡西王岗村东荒地块原告所承包的林地上,该地为430米长的一条垄大田,面积约0.3亩。2015年7月,原、被告因土地经营权引发矛盾,二被告将该地一条垄的尚未成熟的玉米青苗割掉,后经西王岗村委会提出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给予赔偿的解决方式而未果,从而导致原告来院诉讼。另,原、被告所在地近年来种植玉米平均每亩纯收入约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实;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为原告从村委会承包的林地,对该林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玉米作物擅自毁掉,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导致对原告财物的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应承担不利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对该诉争土地拥有经种权,因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对该诉争土地的面积、收入估算,本院酌定该地的面积为0.3亩。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被告所在地种植玉米的收益(每亩每年的收益),原、被告均确认为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德云、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林的位于红旗乡西王岗村东荒地块原告所承包的林地上的0.3亩玉米的经济损失300元(1000元/亩/年×0.3亩)。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德云、李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