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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广州打工认识并恋爱,不久开始同居,1993年12月16日生下长子陈某乙;1995年5月19日生下次子陈某丙。1999年5月10日在揭东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不关心妻儿的生活,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多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于1993年12月16日生下长子陈某乙;1995年5月19日生下次子陈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1999年5月10日双方在揭东县桂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本院以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结合虽是双方自愿的,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互不信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开生活,互不往来,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完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洁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