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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申请宣告杜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杜某某,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农民。系被申请人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杜某某申请宣告杜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消防支队杭锦后旗中队,系现役军人,未婚,与申请人杜某某为父子关系。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55分许,被申请人杜某甲乘坐战友刘国军的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黑河大桥时,由于驾驶人操作不当与大桥桥墩发生碰撞,杜某甲受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杜某甲为重度颅脑损伤。杜某甲经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杜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杜某某为杜某甲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杜某甲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杜某某为杜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骆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