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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希明、叶兰珠与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希明,叶兰珠,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希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兰珠,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计量所退休职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松金,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正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敬清,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邝岚,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松金,被上诉人三明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清、邝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希明、叶兰珠原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53幢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0.84㎡)坐落于拆迁规划范围内。2010年11月27日,范希明、叶兰珠与三明城投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合法面积为110.84㎡;范希明、叶兰珠自行安排过度,过渡期限暂定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2元/㎡·月计算(计1330.08元),自范希明、叶兰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月起算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过渡期限逐月发放,超过过渡期限的,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地点为列东老体育馆场馆红线范围内,暂定建筑面积125㎡,超过应补偿范希明、叶兰珠面积14.16㎡,至上靠户型按3300元/㎡单价结算,超上靠户型面积按6600元/㎡单价结算,建筑面积及最终结算以测量报告为准;本协议自签订后范希明、叶兰珠腾房搬迁完毕起生效。征迁时,三明城投公司就范希明、叶兰珠举证的《楼层平面图》进行公示,图纸中标示编号为A、B、C、D、E、F几种户型,其中:A户型为两室半两厅一卫,套内面积79.4㎡,公摊面积16.2㎡,户型建筑面积95.7㎡;B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卫,套内面积66.5㎡,公摊面积13.5㎡,户型建筑面积80.6㎡;C户型为三室两厅一卫,套内面积79.1㎡,公摊面积16.1㎡,户型建筑面积96.1㎡;D户型为三室两厅两卫,套内面积93.3㎡,公摊面积19.0㎡,户型建筑面积112.95㎡;E户型为两室两厅一卫,套内面积66.7㎡,公摊面积13.7㎡,户型建筑面积80.7㎡;F户型为四室两厅两卫,套内面积103.7㎡,公摊面积21.3㎡,户型建筑面积125.6㎡。2010年12月23日,范希明、叶兰珠依约将其原所有的房屋移交给三明城投公司。至2014年10月份,范希明、叶兰珠每月收到1630.08元。2013年9月25日,三明城投公司就转移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事致函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后临时安置补助费开始由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支付。2012年6月29日,三明市城乡规划局同意三明城投公司就列东老体育馆安置房工程项目施工图做如下变更:建筑整体向西侧平移3.2米,原东侧退红5.5变更为8.7米;±0.000由原来142.00变更为143.2;增加一成架空层,架空部分应作为居民休闲及布置绿化小品、公共停车等用途,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不得分隔,不得进行产权交易。目前,本案讼争安置房的架空层存在隔墙和卷帘门,讼争安置房至今尚未验收并交付给范希明、叶兰珠。范希明、叶兰珠发现所建成的房屋架空层部分被卷帘门封闭且内部被分隔占用,未按要求作为居民休闲、公共开放空间使用;安置房也未按原拆迁时公示的《楼层平面图》中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的标准建设,其套内面积误差和公摊面积误差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3%之内的标准;电梯和步梯结构的改变及加层行为致所预期的房屋通风、采光等状况发生改变,且所建房屋为毛坯房,无法正常居住、生活使用。范希明、叶兰珠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三明城投公司拆除三明市玫瑰新村88幢(列东老体育馆安置房)架空层中的分隔墙、卷帘门、配电房等,将架空层恢复到作为居民休闲、公共开放空间的状态;二、三明城投公司支付范希明、叶兰珠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7930.88元(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2014年10月份,此后按3260.16元/月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至范希明、叶兰珠可以正常入住使用安置房之日止);三、三明城投公司负责将安置房内的水、电及电话、闭路电视等管线安装完毕,并按拆迁时所公示的《楼层平面图》对安置房隔墙并进行装修,确保范希明、叶兰珠能正常生活使用;四、确认《三明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安置房建筑面积及最终结算以测量报告为准”的约定无效;五、确认三明城投公司征迁公示的《楼层平面图》(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011年4月19日“2011年建审30号”规划备案的《三明市列东老体育馆安置房设计方案》)中有关范希明、叶兰珠相应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六、由三明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一、本案讼争安置房目前尚未验收并交付安置户,其架空层现虽被砌墙分隔并安装卷帘门,但不能以此认定三明城投公司在房屋交付时架空层即处于现有状态,因此,范希明、叶兰珠要求拆除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列东老体育馆)安置房架空层中的分隔墙、卷帘门、配电房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过渡期限暂定36个月,从腾房之月起算,超过暂定安置过渡期限的,应双倍支付安置户临时安置补助费。范希明、叶兰珠于2010年12月23日腾出旧房,至2013年11月即满36个月,依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份起至范希明、叶兰珠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三明城投公司应双倍支付范希明、叶兰珠临时安置补助费。虽然双方书面约定的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330.08元,但三明城投公司实际每月另外予以范希明、叶兰珠补贴300元,基于该补贴的性质同为过渡期间的安置补助,故应认定该300元为临时安置补助费,范希明、叶兰珠的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确定为1630.08元。三明城投公司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转移由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因三明城投公司未征得范希明、叶兰珠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希明、叶兰珠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三明城投公司未履行的另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17930.88元以及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范希明、叶兰珠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3260.16元/月)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范希明、叶兰珠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故范希明、叶兰珠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至支付范希明、叶兰珠可以正常入住使用安置房屋之日止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三、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而本案讼争安置房尚未通过验收,交房条件尚未成就。目前,讼争安置房在交付时的状态无法确定,故范希明、叶兰珠要求将安置房内的水、电及电话线、闭路电视等安装完毕等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由于本案讼争安置房尚未验收交付,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房建筑面积及最终结算以测量报告为准”的内容并未当然的排除范希明、叶兰珠的主要权利或加重了范希明、叶兰珠的合同责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范希明、叶兰珠请求确认《三明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安置房建筑面积及最终结算以测量报告为准”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明城投公司征迁时公示的《楼层平面图》标明具体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系三明城投公司对安置范围内的各安置户所安置房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等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安置条件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参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要约,即该图纸中载明的户型相对应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属于合同的有效约定。但由于范希明、叶兰珠诉请针对的是范希明、叶兰珠相应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范希明、叶兰珠最终所确定的安置户型,故范希明、叶兰珠要求确认其相应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城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希明、叶兰珠临时安置补助费17930.88元(该费用从2013年12月暂计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按3260.16元/月计算至范希明、叶兰珠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二、驳回范希明、叶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范希明、叶兰珠负担50元,由三明城投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范希明、叶兰珠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故范希明、叶兰珠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至支付范希明、叶兰珠可以正常入住使用安置房屋之日止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对合同的曲解。首先,“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字面含义是指安置房交付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而不是仅仅由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即可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补费,而是应当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安置房书面通知,且要在办理完结算之月止。其次,协议第五项第3款中约定“安置房内的供水、电及电话线、闭路电视等预埋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该约定进一步说明安置房在交付时应当具备正常使条件,即被上诉人应当对安置房进行初装修,以便上诉人正常入住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上诉人可以正常入住使用安置房屋之月;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第五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范希明、叶兰珠应当确定的安置户型为F户型;3、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7930.88元不包括2014年11月起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并增加上诉请求:1、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三明城投公司负责将安置房内的水、电及电话、闭路电视等管线安装完毕,对安置房隔墙并进行初装修,确保范希明、叶兰珠能正常生活使用;2、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五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三明城投公司征迁公示的《楼层平面图》(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011年4月19日“2011年建审30号”规划备案的《三明市列东老体育馆安置房设计方案》)中有关范希明、叶兰珠相应户型(F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三明城投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的上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三明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发布《三明市两馆一宫和老体育场馆改造项目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一份,证明:⑴三明城投公司不对安置房进行隔墙;⑵安置房的水电配套设施不予配套;⑶三明城投公司不对安置房进行初装修;⑷室内隔墙等补助为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与征迁协议约定的标准不符。2、《两馆一宫老体育场馆安置房选房证明》一份,证明:⑴范希明、叶兰珠选择玫瑰新村88幢1701(F)室,即F户型,暂定建筑面积为129.23平方米;⑵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未明确户型的情形在上诉期间已经消除。对范希明、叶兰珠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三明城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2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将在争议焦点部分内容中予以分析。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安置房已于2014年2月竣工,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三明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发布《三明市两馆一宫和老体育场馆改造项目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三明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向范希明、叶兰珠出具《两馆一宫老体育场馆安置房选房证明》,该证明载明范希明、叶兰珠选择玫瑰新村88幢1701(F)室,暂定建筑面积为129.23平方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在二审中能否增加上诉请求;2、三明城投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止时间。一、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能否增加上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且上诉状中应载明明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否则视为未提起上诉。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上诉状中仅载明二项上诉请求,未就其他项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应视为上诉人对除二项上诉请求之外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属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二项上诉请求,因已超过上诉期间,视为未提起上诉,且原审对上诉人未提起上诉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二、关于三明城投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止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上诉人可以正常入住使用安置房屋之月。被上诉人认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止时间为范希明、叶兰珠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范希明、叶兰珠自行安排过度,过渡期限暂定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2元/㎡·月计算(计1330.08元),自范希明、叶兰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月起算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过渡期限逐月发放,超过过渡期限的,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上述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限为自范希明、叶兰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月起算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即三明城投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时间为范希明、叶兰珠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及办理结算之月。上诉人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时间为范希明、叶兰珠可以正常入住使用安置房屋之月止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有权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三明城投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限亦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的期限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时间为上诉人可以正常入住使用安置房屋之月止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明城投公司征迁时公示的《楼层平面图》标明具体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系三明城投公司对安置范围内的各安置户所安置房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等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安置条件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认定为要约,即该图纸中载明的户型相对应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属于合同的有效约定。且范希明、叶兰珠在原审审结后已选定的安置户型为F型(玫瑰新村88幢1701室),故范希明、叶兰珠要求确认其相应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本院予以支持,但建筑面积及最终结算以测量报告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在原审审理期间未选定安置户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要求确认其相应户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希明、叶兰珠临时安置补助费17930.88元(该费用从2013年12月暂计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按3260.16元/月计算至范希明、叶兰珠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迁公示的《楼层平面图》(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011年4月19日“2011年建审30号”规划备案的《三明市列东老体育馆安置房设计方案》)中有关范希明、叶兰珠相应户型(F型)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四、驳回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范希明、叶兰珠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辉审 判 员  程哲明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起贇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