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科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法定代理人:刘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徐分路。法定代表人:荣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刚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以下简称登科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登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刚诉称:原告刘志刚是被告学校八年级(二)班学生。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熟睡后不知何故从四楼宿舍坠入一楼地面,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造成学业中断。事故发生时,原告仅为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大脑思想意识自我控制能力较差,所以原告才会在睡觉时犯迷糊。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案,查明原告坠楼的具体原因,就连医疗费用也不能及时缴纳,并称原告自己跳楼,应自己承担医疗费。因被告为全封闭管理学校,原告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已经由家长转移至学校。被告学校应该针对未成年人思想意识不成熟的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符合生活安全标准的全封闭宿舍环境。而被告对原告坠楼事件严重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2042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科学校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刘志刚自行从其寝室4楼跳下摔伤,学校宿管得知情况后立即通知值班老师,其班主任老师一边通知刘志刚法定代理人一边安排人员车辆将刘志刚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刘志刚垫付36998.86元医疗费。登科学校对刘志刚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对于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登科学校为刘志刚垫付医疗费刘志刚应予返还,故具状反诉要求判令:1、刘志刚返还不当得利款3699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刚承担。原告刘志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证明:1、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刘志刚在熟睡后不知何故从就寝四楼宿舍坠入一楼地面;2、刘志刚为被告八年级(二)班学生,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出院,原告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需绝对卧床,造成学业中断。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器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五、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且缴纳费用高于一般公立学校;六、百度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网上宣传是全封闭的寄宿制学校,对未成年的生活和安全具有实际监护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份询问笔���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志刚受伤是自行跳楼所致,刘志刚叔叔刘发有也说明刘志刚一直称其是梦游从四楼跳下,并且也和学校两名职工庭刘志刚陈述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也可看见患者自述是梦游自四楼摔下,而非原告所说的情况不明。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过高,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收费发票有异议,发票经过涂改,学校的收费标准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对证据六的打印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科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校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登科学校主体情况;二、刘志刚宿舍窗子照��及校宿舍完整窗户防护网照片三张,证明学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凌晨自行扒开窗户防护网从四楼跳下;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原告梦游,从四楼宿舍窗户跳下,原告摔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并非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的,且没有照片的来源及拍摄时间,也没有说明防护网是何时发生破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梦游坠楼也是认可原告是在意识不清的状况下坠楼,学校两名职工所称刘志刚从四楼跳下是学校的单方陈述,且学校在事后没有及时报警,故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有安全和监管不到位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二份,证实登科学校为刘志刚垫付医���费36998.86元。原告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时向法庭说明原告也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一致,双方仅是在证明目的上存在分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鉴定意见,被告随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时交纳费用,本院依法终止鉴定,故本院对于该份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收据有被告登科中学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登科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封闭式管理学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照片三张所示的情况与刘志刚叔叔刘发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将情况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原告刘志刚在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丁集校区四楼宿舍就寝时发生梦游,后从宿舍窗户跳下,致其胸椎压缩性骨折及双肺挫伤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登科学校宿管员夏邦福发现刘志刚受伤即通知刘志刚班主任XX,XX等人将刘志刚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刘志刚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1998.86元,其中登科学校垫付36998.86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刘志刚起诉要求学校给��赔偿。另查明:刘志刚宿舍窗户安装由防护网,但现防护网下方存在破损。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登科学校对于刘志刚受伤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刘志刚受害责任分担问题;三、刘志刚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登科学校对于刘志刚受伤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本案刘志刚因梦游从四楼宿舍跳下有三名证人证言证实,三名证人均是听刘志刚本人陈述是因梦游从四楼跳下,故本院对于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登科学校作为一所寄宿制、全封闭式私立学校,其收费标准高于一般公立学校,故其对于学生的管理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登科学校教育管理的对象主要为初中生,其应考虑到初中生的身心特点,提供可以保证初中生安全生活的宿舍供学生居住。在本案中,刘志刚虽系梦游从四楼宿舍跳下,但登科学校提供的宿舍在安全防护存有不足之处,其宿舍虽安装有防护网,但该防护网系何时破损并不清楚,登科学校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宿舍防护网在事发时完好,即使防护网完好,原告刘志刚可以在无意识的状态下随意打开防护网并且不惊醒其他同宿舍居住的其他学生也可说明登科学校提供的防护网并不能起到安全防护功能。故登科学校对于刘志刚受伤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登科学校代理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故被告登科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规定是学校宿舍不能,登科学校可以在设置安全防护网时加装可开合防盗窗,从而可以保证消防及安全防护需要,故登科学校未对学生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意��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刘志刚受害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案中,被告登科学校虽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登科学校对于刘志刚有梦游情况并不知情也很难预见,故其对损害发生的过失程度应为轻微过失。原告刘志刚自身的梦游也是导致其损害的重要原因,参考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方过错对于损害参与度制度的应用,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登科学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刘志刚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刘志刚系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学生,故其损害的数额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刘志刚伤害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院结合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刘志刚损失为:1、医疗费4199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4、伤残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20年×30%);5、伤残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190597.06元。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刘志刚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登科中学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登科中学应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298.53元(190597.0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登科学校已付医疗费36998.86元应从中扣除。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刘志刚返还已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298.53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00298元,比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已付医疗费36998.86元,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应给付原告刘志刚63299.6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刘志刚承担200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承担2370元,反诉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登科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商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