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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市场对面的战神网吧通宵上网,次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趁该网吧吧台无人之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29元后逃窜,后将该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9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附近的战略网吧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冯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盗单位济南市历城区战神网吧经济损失3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