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青岛电器总厂与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电器总厂,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青岛电器总厂,住所地青岛市镇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洪传,厂长。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地下1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电器总厂与被告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电器总厂诉称,2010年10月12日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受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青岛市镇江路23号7174.12平方米房屋中的5657.71平方米的房屋和628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6000平方米土地出具了评估报告书,2010年2月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评估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拍卖,被告为竞拍所得人,后因被评估拍卖的6000平方米的土地中,包含了其他法院先前已经拍卖的263.5平方米,故被告放弃了该26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实际应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5736.5平方米。现原告得知被告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23.1平方米,被告侵占了原告所有的未经评估拍卖的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请求判令:确认青岛市镇江路23号土地中的28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为确认之诉,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是侵权之诉的内容,其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相矛盾,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的青岛市镇江路23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法院委托评估和拍卖的依据是原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和土地面积,不是如原告所称的仅对其中的一部分房屋和土地进行了评估和拍卖,被告拍得该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起诉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依法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23.1平方米,在没有事实和理由否定该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否则即否定了物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需经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原告自称涉案土地于2010年10月至12月被评估和拍卖,至2015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逾4年多之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经审查,原告青岛电器总厂原名称为青岛电器厂。青岛市镇江路23号1至9幢房屋(建筑面积7194.12平方米)的所有权以及用地面积为6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2月21日,本院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厂房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11月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09)第411号裁决书,依法委托山东国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各一处。2010年12月8日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2950万元竞得。2012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9)北执字第1556-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2010年12月17日我院作出(2009)北执字第1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房产一处(幢号为1、2、4、5、6、7、8,面积5657.71平方米)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房产一处(幢号为1、2、4、5、6、7、8,面积5657.71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归买受人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7月1日,我院作出(2009)北执字第1556-1号执行裁定,对我院(2009)北执字第1556号执行裁定书进行补正,裁定书内容为:(2009)北执字第1556号执行裁定书书中的第二项补正为:“将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房产一处(幢号为1、2、4、5、6、7、8,面积5657.71平方米)及青岛市镇江路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95)字第20294号、用地面积为6286.6平方米】归买受人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买受人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证书期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李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第3幢1201.64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青房自字第××号中的第3幢)及该房屋所坐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董世美(身份证号:××)所有。2012年11月19日买受人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来我院提出申请,放弃其对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所有的位于本市镇江路23号3号楼土地使用权。”遂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北执字第1556号、1556-1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房产及土地各一处的查封。三、注销9号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四、将被执行人青岛电器总厂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镇江路23号房产一处(幢号为1、2、4、5、6、7、8,面积5657.71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使用面积为602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附图)。根据上述裁定,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该证书记载被告享有的青岛市镇江路2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23.1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方式竞得青岛市镇江路23号房产一处(幢号为1、2、4、5、6、7、8)的所有权及相应的使用面积为602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侵占了其合法权益,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青岛电器总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电器总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18元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青岛电器总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审 判 员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