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河,李永志,朱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丽卿,女,汉族,系该联社职员。被告李伟河,男,汉族。被告李永志,男,汉族。被告朱云昌,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川区信用社)诉被告李伟河、李永志、朱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苏丽卿、被告朱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河、李永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下设的西坡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伟河借款14.27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为9.6%,逾期则按约定利息的50%加收罚息,被告李永志、朱云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李伟河及担保人返还借款本息22231.01元,剩余借款本金120468.99元、利息25131.62元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468.99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25131.62元,以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李伟河、李永志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朱云昌辩称,我为李伟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今年原告已从我的账户中扣走了239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金川区信用社与被告李伟河、李永志、朱云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伟河借款14.27万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李永志、朱云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李伟河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2231.01元,剩余本金120468.99元、利息25131.62元未主动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原告、被告朱云昌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永志、朱云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伟河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借款使用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永志、朱云昌则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河返还给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468.99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5131.62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20468.99元,年利率14.4%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永志、朱云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伟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为1911.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