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国与与黄金苗、黄金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与,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王国与,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金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金福,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成金,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国与与被告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金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1年,并由被告黄金福、黄成金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黄金苗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黄金福、黄成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共同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经被告黄金福、黄成金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金苗向原告王国与借款40000元,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息等。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保证份额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被告黄金苗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王国与请求被告偿还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金福、黄成金对该笔借款全部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时,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黄金福、黄成金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黄金福、黄成金依法应对被告黄金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金苗追偿。被告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与借款4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金福、黄成金应对被告黄金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金福、黄成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黄金苗、黄金福、黄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