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纪锋与姜建雷、满湘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纪锋,姜建雷,满湘华,柳凯,满鹏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金纪锋,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朱佩。被告:姜建雷,无业,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告:满湘华,务工,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告:柳凯,务工,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告:满鹏程,无业,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金纪锋诉被告姜建雷、满湘华、柳凯、满鹏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纪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朱佩,被告姜建雷、柳凯、满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湘华因羁押于不同监区无法出庭应诉,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满湘华、柳凯、刘文、满鹏程素不相识。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姜建雷在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国际饭店KTV走廊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介入后事情已经平息。但是被告姜建雷仍然恼怒不休,打电话纠集被告满湘华、柳凯、刘文(现尚在逃)、满鹏程在桥头国际饭店楼下欲殴打原告。当晚22时20分许,当原告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桥头国际饭店门口时,被告姜建雷认出原告后就不断高喊“砍死他”,在他的指使下,被告满湘华、柳凯、刘文、满鹏程手持三四十公分的刀惨无人道地殴打在车内的原告并砸毁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前述五人伤害原告后即坐车逃离现场。原告因伤势严重被他人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直至12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62.6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且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桡侧屈腕肌部分断裂,目前遗有全身多处瘢痕及左手握力4级等后遗症。原告左手至今无法正常活动,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误工费(4个月×200元/天),护理费(2个月×180元/天),营养费(3个月×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26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8794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藐视法律,持械殴打原告,损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姜建雷、满湘华、柳凯、满鹏程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7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医疗证明书、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四人因此事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姜建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且误工期限过高;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高,应按一个月计算;营养期限和标准过高,仅同意赔偿2400元;车辆损失以公安鉴定意见为准。事情发生后,我曾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家庭经济条件受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建雷未提供证据。被告柳凯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我没有能力赔偿,应由被告姜建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柳凯未提供证据。被告满鹏程辩称:我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仅砸了原告的车玻璃,同意按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满鹏程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满湘华进行谈话,并制成书面谈话笔录。内容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满鹏程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玻璃损失费用,其他费用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我这次谈话笔录内容作为我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姜建雷在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国际饭店KTV走廊因琐事与原告金纪锋发生纠纷。后被告姜建雷纠集被告满湘华、柳凯、满鹏程及案外人刘文在桥头国际饭店楼下等候欲殴打原告。当天22时20分许,当原告金纪锋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桥头国际饭店门口时,在被告姜建雷的指使下,案外人刘文及被告满湘华、柳凯持刀殴打在车内的原告金纪锋,被告满鹏程与前述三人共同砸毁原告驾驶车辆的玻璃三块。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及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桡侧屈腕肌部分断裂。经伤势鉴定,原告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砸毁的汽车玻璃价值1386元。2015年6月12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纪锋的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28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案号为(2015)温永刑初字第574号]被告满湘华、柳凯、满鹏程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和一年;2015年7月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案号为(2015)温永刑初字第728号]被告姜建雷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1013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明细,原告在急诊期间住院6天,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天=”18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4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标准酌情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48372元/年÷12个月×4个月=16124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2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支出,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酌情分别按照130元/天、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30元/天×6天+80元/天×54天=5100元;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被评定为3个月,参照其伤势,标准酌情按照900元/月计算,故为3个月×900元/月=27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26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其车辆损失费以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准,计为1386元。8、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8155.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建雷在与原告金纪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满湘华、柳凯、满鹏程殴打原告金纪锋,其中被告满湘华、柳凯共同参与了殴打原告及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被告满鹏程参与了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故被告姜建雷、满湘华、柳凯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36769.75元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姜建雷、满湘华、柳凯、满鹏程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386元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雷、满湘华、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纪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769.7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姜建雷、满湘华、柳凯、满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纪锋车辆损失费138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金纪锋负担190元,被告姜建雷、满湘华、柳凯、满鹏程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