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重庆国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瑞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万明坚。原审被告黄瑞敏,女,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务合作合同》以及《采购订单》就直接收到民事裁定书,原审裁定程序不当。2、即使《商务合作合同》及《采购订单》约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只受理100万元以下标的的案件,且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黄瑞敏之间并没有约定管辖,黄瑞敏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审被告黄瑞敏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其出具的《保证书》仅能认定为本案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故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判。”该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订单》第11条均约定:“如因本采购订单引起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