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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全香与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全香,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吴全香。被执行人: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吴全香与被执行人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15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月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171元,至2015年9月11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102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