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姚琪与张懿、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琪,张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姚琪,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懿,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卜音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琪与被告张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张懿的委托代理人卜音英,被告太平洋��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琪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出遵义南路(东)约20米处,被告张懿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徐靓名下的沪F*****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703.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570元、误工费91,57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张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懿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出遵义南路(东)约20米处,被告张懿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徐靓名下的沪F*****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张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50元。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张懿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491元(含二期)、衣物损失费300元。审理中,因各方无法就其他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和被告张懿所驾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一致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491元(含二期)、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53,604.47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90.40元及A等床位差860元)。(3)关于住院用品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元。(4)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0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64.4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1,864.47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8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5,89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共计5,15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懿负担。被告张懿垫付给原告的151.5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76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懿应赔付原告姚琪鉴定费、���院用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150元,与被告张懿已垫付的人民币151.5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4,9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姚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2元,由原告姚琪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张懿负担人民币2,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