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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克林与朱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林,朱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967号原告:杜克林,女。被告:朱林飞,男。原告杜克林与被告朱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克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林飞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在半年内归还。2014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3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杜克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朱林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杜克林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朱林飞向杜克林借款2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杜克林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朱林飞。”。2014年4月12日,朱林飞又向杜克林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欠杜克林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28号工资还款叁仟元。每月按时还款,决不会任何理由。朱林飞。见证人:方水生。”。现因杜克林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朱林飞与杜克林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林飞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朱林飞与杜克林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且杜克林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为20000元,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克林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