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国、XX芳与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XX芳,李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783号原告XX国。原告XX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伟。原告XX国、XX芳与被告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XX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松,被告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XX芳诉称,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亲早年去世,二原告与张翠敏是母子、母女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志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时,遇步行横过马路的二原告之母张翠敏,由于被告观察路面情况不周,在躲闪过程中,摩托车前部右侧撞到张翠敏身体,造成张翠敏严重受伤,后经蓟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之母张翠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认为,被告李志伟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肇事,导致二原告的母亲张翠敏死亡,应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79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志伟,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李志伟现无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兄妹关系,张翠敏(1946年7月7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二原告的父亲已于1994年去世。2014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志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天津市喜邦公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喜邦公路12公里100米处,遇二原告之母张翠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被告李志伟观察路面情况不周,在躲闪过程中摩托车前部右侧撞到二原告之母张翠敏身体,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之母张翠敏受伤,后张翠敏经医院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之母张翠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敏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65378.5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骨、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颚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中颅凹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前颅凹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肺挫伤、左胫腓骨上端骨折。2014年10月15日,张翠敏出院,出院时情况:深昏迷状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7日,张翠敏在家中死亡。2014年10月1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张翠敏尸体检验鉴定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张翠敏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志伟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刑初字第045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志伟为二原告垫付过15000元���另查,被告李志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类。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刑初字第0455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姚白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二原告之母张翠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之母张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志伟驾驶的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被告李志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之母张翠敏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翠敏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其为835.47元(3人×3天×92.83元/天)。经核实,二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53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1485.28元(16天×92.83元/天)、死亡赔���金204168元(17014元/年×12年)、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5.47元;以上共计35068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国、XX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由被告李志伟内赔付原告XX国、XX芳各项损失共计146478.28元【(医疗费553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85.28元+死亡赔偿金144168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5.47元)×70%-1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国、XX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伟负担645元,由原告XX国、XX芳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