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宋雪燕、童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宋雪燕,童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宋军耀。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被告:宋雪燕。被告:童理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宋雪燕、童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宋雪燕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宋雪燕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480.35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48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90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童理生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5号楼3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5第01086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宋雪燕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童理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1日。二、借款金额:100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0604%,按月付息,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宋雪燕发放贷款100万元。五、借款用途:消费。六、担保情况:被告童理生对被告宋雪燕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童理生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5号楼303室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3**号。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1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宋雪燕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宋雪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80.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雪燕、童理生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童理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宋雪燕贷款后,理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宋雪燕未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童理生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童理生名下房屋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童理生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480.35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48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90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被告童理生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5号楼303室,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3**号项下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宋雪燕所欠原告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童理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宋雪燕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58元,减半收取计692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