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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商)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德蔚与崔洪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蔚,崔洪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商)初字第3801号原告杨德蔚,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崔洪湧,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杨德蔚与被告崔洪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彤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冬冬、李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王冬冬、李亚军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苏丽娟、闫锐伶,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德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德蔚诉称:杨德蔚与崔洪湧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崔洪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德蔚借款3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因未依约还款,崔洪湧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收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7月5日偿还欠款,否则逾期一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十向杨德蔚支付违约金。崔洪湧至今未偿还欠款。现杨德蔚诉请法院判令:1、崔洪湧给付杨德蔚欠款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崔洪湧负担。被告崔洪湧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崔洪湧向杨德蔚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借款人崔洪湧(身份证号×××)今收到出借人杨德蔚借给崔洪湧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两个月,从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7月5日。到期如不还款,逾期一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十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若有纠纷在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并由崔洪湧承担全部诉讼费。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人,崔洪湧。借款日期,2014年5月6日。”杨德蔚为证明崔洪湧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黄×出庭,黄×称,2006年至2014年黄×在杨德蔚公司工作,在黄×给杨德蔚开车时见过几次崔洪湧。2013年两会后大概三月初左右,杨德蔚打电话让黄×去中关村一家银行取钱。下午三点左右,杨德蔚在友谊宾馆东门停车场他的车上给了崔洪湧现金,当时车里只有杨德蔚、崔洪湧、黄×三个人。黄×不清楚杨德蔚给了崔洪湧多少钱,但听双方陈述说是30万。崔洪湧在车里给杨德蔚写的欠条。崔洪湧拿了钱就走了。经本院询问,杨德蔚陈述崔洪湧从未偿还过借款。另查,杨德蔚为本案支出公告费46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洪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崔洪湧向杨德蔚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杨德蔚提供借款后,崔洪湧负有偿还义务。崔洪湧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德蔚要求崔洪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崔洪湧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德蔚借款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三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德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洪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崔洪湧负担六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德蔚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彤儒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