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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赖帆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赖帆,住广东省廉江市石颈镇那利村19号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赖帆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帆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被告处购买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琼杉海宝”3包,单价:198.8元,合计:596.4元。涉案产品的商品条码:6924594713501,生产许可:QS440128011005;产品标准号:Q/JZSP0002S;净含量:1.288千克;生产日期:2014年07月20日;配料:海金钱、海漂硝、黑枣、白芷、枸杞、益智仁、肉桂、海燕、鹿筋、黑豆、茯苓、海星、茨实、覆盘子、海五爪、海雀、海螺肉、复蛇、木瓜、黑芝麻、玉竹、干姜、桂圆、海针、鹿鞭。该产品的生产许可是食品汤料批号,“海螵硝”实为“海螵蛸”,其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属于违法产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食监【2007】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2年颁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原来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的规定,“海螵蛸”并未进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目录,只能用于药品生产。又因“海螵蛸”未按相关程序进行食品安全评估并申请批准,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属于违法产品。现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非法食品货款596.4元,并给与原告十倍赔偿59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涉案的产品供应商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案商品已尽到了作为消费者应尽的审核义务;原告要求的“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再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商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被告无需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宝”3包,单价198.8元,合计596.4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配料:海金钱、海漂硝、黑枣、白芷、枸杞、益智仁、肉桂、海燕、鹿筋、黑豆、茯苓、海星、茨实、覆盘子、海五爪、海雀、海螺肉、蝮蛇、木瓜、黑芝麻、玉竹、干姜、桂圆、海针、鹿鞭”。原告主张上述配料中的“海漂硝”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药品“海螵蛸”,而该配料不属于普通食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另查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中不包括海螵蛸。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西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西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涉案产品配料表的中“海螵硝”实为“海螵蛸”,该配料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药品,但不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内,而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其添加了海螵蛸作为配料,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该产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产品货款596.4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5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将3包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赖帆货款596.4元;原告向被告退回“海宝”3包,如不能退回,则以每包198.8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赖帆59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梁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