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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号原告:翟某甲,男,1970年6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英、石浩,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经调解离婚。后因怀疑翟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原告于2014年10月分两次与翟某乙共同去做了DNA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并非翟某乙亲生父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抚养翟某乙于××××年××月××日至2013年5月3日支出的抚养费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3459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根据最高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是否返还并无明确规定,由于被告离婚后现未再婚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力承担原告所请求的抚养费数额;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调解离婚时,被告所得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侵权过错并非出于自愿、自己也并没有为此获利且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故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8月27日(此时翟某乙19周岁)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因怀疑翟某乙并非其亲生子,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抚养费5万元,同时对翟某乙是否系其亲生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翟某乙为原告的亲生子。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345907元(包括学费、医疗费181000元及生活费1649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翟某乙受教育程度为高中毕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请求返还的翟某乙抚养费主要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其中生活费按照纠纷发生时的上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即为164907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18年÷2人),翟某乙教育费及医疗费约计18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表示赔偿数额应为固定收入的20%至30%,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于法无据,即使按照此标准也应区分原告的农村和城镇户口的不同时间段对应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且原告实际只抚养翟某乙16年;翟某乙义务教育阶段无教育费,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的规定,课本费、作业本费及学杂费等约3400,医药费约4000元。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外,原告申请追加其所称的翟某乙的亲生父亲孟庆永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子;原告对翟某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在不知情、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于理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返还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及双方为翟某乙提供的教育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即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确定的立法精神,本院酌定被告按翟某乙成年当年度即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25%的标准返还抚养费,即127188元(28264元×25%×1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侵权过错并非出于自愿,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还申请追加其所称的翟某乙的亲生父亲孟庆永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生育翟某乙且故意隐瞒该事实近20年之久,致使现年已45岁的原告膝下无子无女,不但使原告无法享受天伦之乐,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甲抚养费127188元。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364.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