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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1与丁×1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1,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第三人王×2,男,1937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被上诉人丁×1到庭参加了诉讼。王×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1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经门头沟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6月18日,双方出资147198元购买了102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入住。在我二人离婚过程中,法院对该房产没有分割。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02号房屋的使用权由丁×1和王×1共同享有,其中丁×1享有一半份额。王×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丁×1的诉讼请求,102号房屋是王×2出资购买,这是王×2的房子。第三人王×2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前发表述称意见:102号房屋是我海淀区的房子拆迁所得拆迁款购买,房子是我的,与王×1、丁×1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2和王×1均主张102号房屋系王×2委托王×1代为购买,丁×1不予认可,王×2和王×1亦未就上述意见提交相关证据,且102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1一家居住使用,王×2并未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等与房屋有关的原始文件也未由王×2持有,故法院对于王×1和王×2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不予认定。王×1系102号房屋的签约购房人,该房屋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10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只对使用权进行确认。丁×1要求102号房屋使用权由其与王×1共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份额,法院将结合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双方的具体情况、购房款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102号房屋使用权由王×1和丁×1共同享有,其中丁×1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二、驳回丁×1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1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诉争房屋系王×2用20号房屋的拆迁款购得,该房屋是王×2的财产,本人和父亲王×2有约定,只有本人尽到赡养义务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此房屋为争议房产,本人和丁×1根本无能力购买诉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房产应归王×1个人所有。丁×1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王×1的诉讼请求。王×2认为拆迁款是其本人的,一共五十五万余元,给两个儿子每人二十万元,给女儿三万五千元,剩下的十二万治病钱,买了102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拆迁款支出。王×2委托王×1用拆迁款为王×2购买涉诉房屋,虽然合同写成王×1的,但是王×1是自己儿子也没有追究。丁×1无权居住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丁×1与王×1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经查,2002年6月18日,王×1与北京京西百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门花园二期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1购买102号房屋。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公摊面积为9.7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该商品房每平方米1720元,房款总金额为147198元。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显示付款人为王×1。丁×1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主张王×1系在册人口,并且20号房屋有其与王×1的自建房,该笔款项系其与王×1在此次拆迁中应分得的利益,王×1和王×2对此不予认可,丁×1在法院限定合理举证期后未就20号房屋有其与王×1的自建房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20号房屋被拆迁人为王×2。现102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02号房屋交付后至王×1与丁×1离婚前由王×1、丁×1一家居住使用。购房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原件一直由王×1和丁×1持有,王×2未曾持有过上述材料。王×1称现购房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原件由丁×1持有,并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丁×1要求其返还购房合同及发票。王×1与丁×1之子王锐于1997年10月30日出生,现由王×1抚养。王×1因病留有后遗症,行走不便。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2主张102号房屋系其对王×1个人的赠与,后又称102号房屋系其委托王×1为其个人购买,经法院释明,其称以最后一次陈述为准。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王×1、丁×1对于102号房屋购房款系从王×1账户中支出一节不持异议,但王×1认为该款项属于王×2,因王×2当时担心后老伴,一开始把所有的钱款划到了王×1弟弟的账户内,王×1不放心,后来说王×1和王×1之弟各拿25万元,于是从王×1弟弟的账户内给了王×120万元。丁×1认为,20号院的拆迁利益已经分配了,该款项就是20号院房屋拆迁中应分配给王×1一家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1为涉案房屋的签约购房人,该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1主张该房屋系王×2出资购买,产权应属王×2所有一节,因丁×1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1所述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诉争房屋为王×1与丁×1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1认为涉案房屋系在与丁×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亲王×2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王×1名下,该房屋应属王×1个人财产一节,因本案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王×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2所述诉争房屋是其本人财产一节,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是适当的,比例划分亦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四百八十六元六角由丁×1负担(已交纳),由王×1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由王×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