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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超、李慧与王江、蔡秀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李慧,王江,蔡秀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于超,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陕FYC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原告李慧,女,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陕FYC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于超之妻。委托代理人黎蕃,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女,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系陕FTU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蔡秀山,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系陕TU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王江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俊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超、李慧与被告王江、蔡秀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蔡秀山、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超、李慧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被告蔡秀山驾驶被告王江所有的陕FTU8**号小轿车,由宁强县城康乐桥向高家坪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将原告于超驾驶的陕FYC1**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以原告于超颅脑损伤待排、胸椎骨折收入住院29天后回家休养,花医疗费6783.80元。出院医嘱继续支架外固定,2至3月内避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原告李慧因多处软组织损伤、早孕住院29天回家休养,花医疗费2323.82元。2015年1月1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超过75%,应当报废,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维修,按新配件维修成本近9万元,为此只有等候拆卸同类型车辆配件。截止目前基本维修结束,共花修理费645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迫停业一个月,之后送货还得租车。被告陕FTU8**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5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秀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及起诉的原因理由无异议,具体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是否有证据支持,请求由法院认定。被告王江未予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江的陕FTU8**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属实,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租车费用、车辆贬值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只同意计算住院29天,于超每天标准100元,李慧每天80至90元。护理费同意按住院29天计算,每天标准70元。车辆修理费64598元不予认可,请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的23915元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蔡秀山驾驶登记在其妻王江名下的陕FTU8**号小轿车,由宁强县天津医院康乐桥向高家坪方向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于超驾驶的由县城向二道河方向行驶的陕FYC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宁强县天津医院,于超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胸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476.87元,遵医嘱购买腰椎固定支具,支付1880元。李慧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中孕”,支付医疗费2375.82元。2015年1月1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秀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慧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就原告车辆修复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自己车辆损坏严重,要求更换,保险公司根据其上级公司核定只同意修复,双方协商无果,经保险公司2015年6月2日定损修复,原告不予认可,也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事后保险公司未将定损金额23915元告知原告。后原告自行将车辆在汉中市汉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实际支出修理费39800元,其中更换外壳即驾驶楼费用为22000元,又于2015年7月20日自行委托汉中意友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贬值率为77.2%,贬值价格为218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9107.62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于超16830元、李慧2854元,修理费64590元、车辆贬值费21800元,送货租车费25000元,停业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1161.62元。其中医疗费9107.62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12007.62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江赔偿1405元,剩余15915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356.80元。另查明,原告于超的陕FYC1**号车辆于2012年4月24日购买,同年6月5日登记入户。原告于超系从事面食加工个体工商户,办有“宁强县佬山东面食加工厂”,事故发生时其在宁强县二道河租房进行面食加工,具体销售地点在宁强县汉源镇农贸市场。其妻李慧事故发生前也在该厂从事面食加工。被告王江、蔡秀山二人系夫妻关系,其共有的陕FTU8**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案原告主张按其提供清单64590元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定损价格23915元承担,庭审中原告及保险公司各持己见,且均不愿意再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王江赔偿,并更换车辆外壳(即驾驶楼),保险公司只同意修复。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过大,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后2015年6月在原告要求下进行了定损,但原告未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将原告要求更换外壳意见报送其上级公司未予审核通过,仍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后原告在没有经第三方就更换外壳的必要性及费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进行了更换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有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王伟、蒋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应由被告陕FTU8**号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单据共15张,其中腰椎固定支具发票1张,其计算金额为9107.62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有误,单据15张,金额共计应为9732.69元,予以更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计算天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但于超本人系个体工商户,其出院时医嘱继续支架外固定2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住院29天,共计应保护119天,李慧误工费保护计算住院29天。具体标准按照于超每天100元,共11900元,李慧每天保护80元,共2320元。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共58天,每天100元,保险公司认可每天7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准许,二原告护理费计算为4060元。车辆修理费部分,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不一致,应先由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车辆外壳在事故中损坏严重属实,更换外壳客观上扩大了修理费用,但已既成客观事实,且原告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要求再进行鉴定。造成这种情况,各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对扩大部分的费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未经原告签字认可,被告蔡秀山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亦曾表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一定费用。故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定损23915元中,含材料费等16435元,工时费628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当庭提交修理费清单64598.65元,主张64590元。修理厂实际收取修理费39800元,其中更换驾驶楼22000元,施救费1200元,工时、材料费等16600元。根据与保险公司定损单对比除涉及外壳部分外,其余修理更换大部件部分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实际损失为39800元。被告蔡秀山同意承担更换外壳的一部分费用,酌情由其承担6600元。剩余33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下余3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18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费20000元,车辆贬值费21800元。因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送货租车费25000元,实际应为交通工具代步费,即通常所说交通费。因原告受损车辆行驶证明确载明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请求的送货租车费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款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经营面食加工,生产场地在宁强县汉源镇二道河,经营场所在汉源镇农贸市场,需要用车辆送货,加之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修复问题发生争议后,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定损,原告车辆2015年6月才进行维修,酌情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工具代步费3000元。被告王江虽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其与驾驶员蔡秀山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对外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超、李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32.69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前三项合计12632.69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工具代步费3000元,共计33912.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工具代步费3000元,合计31280元,剩余医疗费2632.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42.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原告车辆修理费39800元,由被告王江、蔡秀山赔偿6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312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18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列一、二项原告共计应获得赔偿款63562.88元,其中由被告王江、蔡秀山赔偿6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56962.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于超负担450元,被告王江负担900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新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