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勇诉略阳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勇,略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略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何德勇,男。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略阳县民政局,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法人代表吴天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何德勇不服略阳县民政局所做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与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德勇及委托代理人楚宝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公未能出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略阳县民政局因子女收养登记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做出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因原告要求办理收养子女关系手续不齐全,不符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纪机关办理登记。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曾冬根、杜大丽签订的收养证明一份;2、接官亭派出所询问原告何德勇的笔录一份;3、原告出具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一份(证明被收养的孩子是超生的小孩,收养人向被收养人父母支付了15000元费用,收养孩子是因为生父母无力抚养,原告申请不符合收养登记,);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证明收养子女应在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原告收养子女应在生父母所在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原告何德勇诉称,2010年8月16日认识在接官亭亮马台砖厂打工的曾冬根、杜大丽夫妇(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罗家村枧西前自然村)生育一子,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而原告人因没有生育子女,需收养一子女,且双方也都熟悉,就决定收养曾文根、杜大丽夫妇的这个小孩。为此,于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了收养关系的“证明”,原告人也收养了这个小孩。原告人曾经到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但民政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直接带派出所上户口,派出所推诿说要让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这样推诿了两三年。到2014年5月,原告人再次到民政部门办理领养证,民政部门却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人送达了“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明确告知原告人不能办理。综上几点,原告人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相关规定,自己符合收养条件,而被告拒不办理收养登记,是一种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维护收养人,尤其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判处。被告略阳县民政局辩称,一、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收养“证明”,只能从形式上确定曾冬根、杜大丽将自己亲生孩子有偿送养给何德勇、李照平收养的事实。原告提供2010年11月26日,由孩子生父母曾冬根、杜大丽和原告何德勇和李照平签署的收养“证明”证实,家住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罗家村二组的曾冬根、杜大丽夫妇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孩送养给家住略阳县接官亭镇蹇家坝村的何德勇、李照平。该协议既没有第三人见证,也没有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孩子亲生父母的身份证明和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依据,特别是收养证明中约定,原告向曾冬根、杜大丽夫妇支付了15000元的补偿费用,是否涉嫌违法等问题。二、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原告应当向被收养人生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被告没有登记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收养的孩子生父母住址明确,按原告的陈述因孩子的生父母已生育二个孩子,无法再抚养第三个孩子,才将孩子送养给原告,应当属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根据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纪机关办理登记。据此,原告应当向被收养人生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江西省吉安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德勇至今未婚,但与李照平共同生活,无子女,2010年认识在略阳县接官亭亮马台砖厂打工的曾冬根、杜大丽(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罗家村枧西前自然村)夫妇,2010年8月16日曾、杜生育一子(第三胎),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而原告人因没有生育子女,需收养一子女,就决定收养曾文根、杜大丽夫妇的这个小孩。为此,于2010年11月26日何德勇、李照平与曾冬根、杜大丽夫妇签署了收养关系的“证明”,经双方商议何德勇一次性支付孩子生父母身体保养金15000元,从此以后孩子生父母不得相认,不得反悔,孩子的法人代表和监护人为养父母何德勇、李照平。事后原告人曾经到民政局咨询办理收养相关事宜,民政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直接到派出所上户口,派出所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人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证,民政部门根据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以不符合条件给原告人送达了“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明确告知原告人不能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何德勇现以被告略阳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起诉,被告略阳县民政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已做出了不予办理收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德勇要求办理收养登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三审 判 员 黄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