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永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惠,无业。2012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永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永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永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周永惠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颗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袁某、程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袁某、程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3克),从周永惠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0.9克)、从床上的盒子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永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袁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永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惠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周永惠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永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永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永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周永惠用于犯罪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周永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永惠于2015年5月4日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袁某、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袁某、程某处查获以上毒品,并从周永惠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克、甲基苯丙胺0.7克。上诉人周永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永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永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依据以上事实、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周永惠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米唐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