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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23分许,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路段金色大帝歌城门前巡逻检查时,当场查获刘某某酒后驾驶川XM55**号小型汽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为124mg/100ml,后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份。2015年7月14日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39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指控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酒精呼气检测单,证实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4.鉴定意见。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39mg/100ml。5.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某抽血光盘。8.书证。(1)户籍信息。(2)违法人员信息库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经查询,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在逃人员。(3)查获经过。(4)到案情况说明。(5)血样提取登记表。(6)驾驶证查询结果。刘某某有C1驾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建炎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甘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