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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连江县凤城镇路易十三国际音乐会所586包厢内唱歌。黄某某到668包厢内敬酒时与该包厢内的董某某发生争执,怀恨在心,遂回到568包厢纠集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持酒瓶一同前往668包厢打架。会所内保安人员陈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同时联系保安人员刘某、鲍扬等人到场协助。林某甲、林某乙与劝阻的陈某某等保安人员发生互殴,并对董某某及在场劝架的林某丙等人拳打脚踢,期间林某甲持白色陶瓷碗砸伤刘某。后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五楼大厅准备乘坐电梯离开时,被陈某某等人以未结账为由拦下,林某甲、林某乙遂冲上前对刘某等人拳打脚踢,致刘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