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云辉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王红美,陈清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字第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辉,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胡天祝,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南霞美,组织机构代码:72973814-9。法定代表人杨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城南工业区规划南环路(螺阳),组织机构代码:69439532-5。法定代表人陈清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红美,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陈清庆,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杨云辉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云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本案应由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云辉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