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路光美与刘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光美,刘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781号原告路光美,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职中家属楼背后*排*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9********。被告刘福义,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贺川乡政府,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4********。原告路光美与被告刘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水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光美诉称,被告刘福义于2012年11月6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福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福义向原告路光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福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福义向原告路光美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福义向原告路光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6日。后又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福义向原告路光美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福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系向其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路光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7%计算,已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訾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