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佩权与张秀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权,张秀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078号原告张佩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山,农民。原告张佩权与被告张秀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误工费1670.94元(92.83*18)、护理费371.32元(78.24*4)、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243.51元,由被告张秀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张佩权驾驶津H×××××号本田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中国石化广源加油站门前,左转过程中遇对行被告张秀山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俊成)行驶至此,津H×××××号前部与津K×××××号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佩权、被告张秀山及案外人张俊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左大腿、左手)。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建休2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01.25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秀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佩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佩权与被告张秀山责任比例为70%:30%。因被告张秀山驾驶的津K×××××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秀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371.3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6143.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秀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佩权各项经济损失6143.51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佩权负担105元,被告张秀山负担45元。(执行期限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