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萍与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08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与被告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升平驾驶车辆鄂A×××××号(鄂A×××××号)在武昌区福安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跖骨等多处受伤。事后案外人于亮代张萍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000元。现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在60000元以上。原告对以上协议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于亮代为调解,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申请情况的事实。证据二、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拟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于亮签订关于原告张萍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协议,并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60天的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八、户口本。拟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被告王升平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有效。一、于亮是张萍的丈夫,是一家之主,在保险公司调解的时候于亮多次打电话跟家里人沟通,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原告在调解时聘请相关代理人员,并且当时于亮及代理人也和张萍反复协商,最后达成赔偿金额共计15000元,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支付1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由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3000元。我认为双方达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是三方在民事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系原告张萍与被告王升平自行达成协议并到保险公司请求调解,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调解意愿组织进行调解,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调解事项并未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支付赔偿款共计48233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给予赔偿。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我们基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亮的信任,同时通过审核,才与原告的丈夫即其代理人签订协议。证据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系三方在真实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后对调解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被告王升平进行主张。证据四、保险公司调解员冷柯所述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伤者来我司要求调解,结合保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医务人员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张萍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本案原告张萍的签字是由其丈夫于亮代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意见书,不能依此确定原告损失,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一足足弓破坏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认为原告尚未构成伤残。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张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上由案外人签字,但是赔偿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有原告本人明确的授权,不能因为委托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就当然认为可以处分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于亮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仅赔偿了护理费、误工费和二次医疗费,没有包括伤残费、交通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前期医疗费用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医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员工单方出具的,保险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升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升平对其登记所有鄂A×××××(临牌)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升平驾驶车牌号为鄂A×××××(临牌)的小型客车沿天佑路由丁字桥路行驶向雄楚大道方向行驶至天有医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张萍相刮撞,致原告张萍受伤。受伤后,张萍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了(第4201065201409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01日11时10分,王升平驾驶车牌号为鄂A×××××(临牌)的小型客车,沿天佑路由丁字桥路行驶向雄楚大道方向行驶至天佑医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人相刮撞,致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升平负全部责任,张萍不负责任。原告张萍委托其丈夫于亮代理其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2014年12月10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载明:张萍,女,54岁;入院日期2014年11月1日,出院日期2014年12月10日,住院天数39天;入院诊断: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并前足脱位;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因“右足被车轮轧伤变形疼痛出血半小时”入院,入院后急诊行右足伤口清创探查缝合术,骨折脱位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减压术;2014年11月13日行右足跖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并前足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已经拆线,愈合I/甲,换用拄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术后3个月取出钢针,1年后可以择期取出钢板。2、每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肢负重活动时间(最少需3个月方能下地负重,早期活动有疼痛加重可能)。3、有后遗右足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可能,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张萍相关医疗费共计33550.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部分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12月18日,王升平、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签订了《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约定:鉴于被保险人王升平保险单号PDZA201442010000233867承保车牌鄂A×××××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日,在武昌区福安街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张萍受伤,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者协商一致,对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一次性调解【包括前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期治疗、伙补、护理、误工、伤残、交通等费用。注:最终赔偿金额以保险人扣除前期治疗费非医保部分后,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和承保险种最终以保险公司标准综合核定为准】特签订本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受害者继续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我公司及被保险人无关,保险人在协议签订后对受害者继续发生的费用以及后续纠纷不予赔付。王升平、于亮(代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均在该《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18日,王升平与张萍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上列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日在武昌区福安街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一致赔偿调解协议:一、各方当事人确认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3500.74元,2.误工费5648.4元,3.护理费4035元,4.二次医疗费5000元,合计费用48234.14元。二、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协议履行方式为现金,协议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王升平、于亮代张萍在该《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予以签字。2014年12月18日,张萍(于亮代)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车主方王升平,车牌鄂A×××××,于2014年11月1日发生的涉及人员损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5000元(大写:壹万伍千元整)。收款人张萍(于亮代)、付款人王升平、主持调解人冷柯均在该《收条》上签字。庭审中,王升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扣除垫付了张萍发生医疗费33550元及相关护理费后再向张萍支付赔偿款共计15000元。张萍表示除去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收到王升平支付赔偿款共计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项共计48234元(交强险19098.4元+商业险29135.74元)。2015年2月14日,张萍因右足疼痛肿胀,无法着地,无法走路为由,至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预测、休息及护理时间鉴定。2015年3月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鉴字(2015)第031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萍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左右。3.休息时间为伤后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为此,原告张萍以双方调解时未参加调解程序,并且调解事项未涉及伤残赔偿事项,导致调解协议赔偿显失公平,诉至法院要求撤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王升平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张萍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亮作为张萍的丈夫参加事故相关事项的办理并以张萍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处理交通事项及签收武昌大队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萍住院期间,于亮以张萍家属身份与交通事故肇事者王升平协调处理赔偿款项事项。2014年12月18日,王升平、于亮以张萍代理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王升平依据上述赔偿协议书向张萍支付赔偿款现金15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护理等费用),收款后,于亮出具《收条》。上述协议书、收条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予以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基于于亮与受害人张萍身份关系及张萍发生交通事故后,于亮代理张萍处理交通事项,在达成《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时,王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于亮享代理权,于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王升平与张萍达成《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确定赔偿事项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医疗费,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萍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履行后,张萍因右足疼痛肿胀,无法着地为申请司法鉴定,其委托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并未《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事项中涉及,属新产生的事实,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滕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