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朱洪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万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有成,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孙万平,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原系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财及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其公司销售经理孙万平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材,种类为圆钢、二级螺纹钢。合同签订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2年7月5日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天每吨加价1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走钢材共计109.384吨,总计金额450796.40元,由被告孙万平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款协议载明了被告提货的吨位、单价、金额,以及被告应于2012年7月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逾期不付,每天每吨加价10元并按日0.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上述钢材款扣除预付款20万元,剩余250796.40元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0796.40元、加价款603136元及违约金123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二、欠款协议三份,证实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50796.4元的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之前,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吨每天加价10元,并按日0.5%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三、建设银行朱洪财账号流水单一份,证实2012年6月6日被告方通过账号6222082902000320863给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未盖公司公章,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可以代为孙万平偿还钢材款,但是对加价款及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孙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孙万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圆钢、二级螺纹钢等钢材,共计105.5吨,价值434800.00元,交(提)货地点银川,运费、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2年7月5日付清,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按时付清剩余货款,每天每吨价10元,如付承兑每吨加18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走钢材,由被告孙万平在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款协议载明了所够钢材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等,共计109.384吨,总金额450796.40元,承诺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6日前归还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日0.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因履行此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当地)法院解决;欠款协议还注明:双方约定此价格不含税,7月5日内付清,如超期每天加价10元。现扣除被告在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剩余钢材款250796.4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该合同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但合同的需方及欠款协议的欠款单位均写明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万平作为该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在合同及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切实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孙万平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加价款603136.00元及违约金123250.00元,加价款与违约金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价款按照每日每吨10元计算,参考双方约定的钢材单价,明显过高,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加价款调整为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按照未付款钢材数量61.16吨(以剩余钢材款250796.4元及每吨钢材价格4100.00元算出),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加价款为28304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0796.40元及加价款283048.4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润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代理审判员 杨 露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