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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海兵与丁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兵,丁怀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962号原告:唐海兵,被告:丁怀柱。原告唐海兵为与被告丁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怀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兵起诉称:被告丁怀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1.7万元,被告承诺还款期在2017年年底之前。2015年1月16日被告答应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还清14年的利息,未兑现。又在2015年2月15日承诺在2015年4月1日还清14年的利息和本金中的1.7万元,到期后又未兑现。且被告借款用途违背了与原告的约定,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原告非常担心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全部欠款。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承诺还款,原、被告的通话记录通过安存语录平台记录下,并已由西湖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所承诺的部分借款1.7万元及2014年的利息7920元,并由被告提供财产担保(全款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唐海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2.公证书、录音光盘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通过手机联系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14年借款利息7920元。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怀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丁怀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2的录音光盘为视听资料,已经过公证处合法公证,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转账记录所反映的款项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怀柱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唐海兵多次借款。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丁怀柱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唐海兵借款共计21.7万元正,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之前归还所有欠款(贰拾壹万柒仟元正)。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万每天1元计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唐海兵以手机号码182××××86与丁怀柱所有的手机号码139××××66进行联系,丁怀柱在通话录音中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部分利息,总计约2.5万。上述承诺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进行还款,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丁怀柱向原告唐海兵所出具的借条显示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7万元,被告丁怀柱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款项21.7万元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有效。被告在与原告通过手机通讯联系,明确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总计约2.5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7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借条约定利息标准所计算的2014年利息金额7920元总和一致。故本案借贷双方已对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丁怀柱未按期归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海兵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怀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怀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海兵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丁怀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海兵利息792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17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唐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5元,保全费269元,总计480.5元,由被告丁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