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忠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纯,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区,户籍所在地防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黄忠纯在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242号的家中陆续容留吸毒人员颜某,4、曾某1、曾某2、张某,4、刘某,4等人在其家中吸毒。上述吸毒人员或隔一两天,或隔几天便到其家吸毒,所吸毒品有时自带,有时由上述吸毒人员共同出资购买。2015年5月14日12时至15时许,张某,4、曾某1、曾某2、颜某,4、刘某,4又先后到黄忠纯家中,其中张某,4、曾某1、曾某2在黄忠纯家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日16时50分许,黄忠纯及上述人员在其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纯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4、曾某1、曾某2、颜某,4、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忠纯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附鉴定意见通知书),核称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纯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忠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忠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