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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涛、雷伟),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用随身携带的丁字起将郭青梅的宗申牌电动车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4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用随身携带的丁字起将郭青梅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打开后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4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