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许某某,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生于女儿郭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抛下女儿及家人外出,经原告多次劝说拒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7月20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郭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许某某享有探望女儿郭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