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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辉、周丽珍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绍明,男。被申请人:熊辉,住福建省清流县。被申请人:周丽珍,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7月7日,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坪信用社)与熊辉签订合同编号为清农信西坪抵借字2014第039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熊辉向西坪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该笔借款以熊辉、周丽珍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100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4)第16464号]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以清房他证字第(2014)0536号,清流县国土资源局以清他项(2014)第9340号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7月9日,西坪信用社依约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熊辉。借款人熊辉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7月已连续四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清流信用联社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熊辉、周丽珍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100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4)第16464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754.85元及2015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和所有申请费用。被申请人熊辉、周丽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熊辉与贷款人清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西坪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熊辉、周丽珍用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西坪信用社自登记之日起取得了熊辉、周丽珍共有的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100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4)第16464号]房产的抵押权。因借款人熊辉已连续四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抵押权人西坪信用社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西坪信用社系清流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清流信用联社依法可以对其分支机构西坪信用社享有的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申请人清流信用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熊辉、周丽珍共有的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100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4)第16464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一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754.85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118元,按三分之一收取7,706元,由被申请人熊辉、周丽珍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杨木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