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祁海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东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祁海宇,杨东科,周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海宇,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上诉人祁海宇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祁海宇为冀B×××××/冀B×××××号主、挂车的所有人,刘志永为祁海宇雇佣的司机。2014年2月21日周玉刚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6月20日1时许,杨东科驾驶冀A×××××/冀A×××××号车辆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102国道外环东口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刘志永驾驶祁海宇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永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海宇支付刘志永医疗费131044.31元,医疗辅助器费5071.5元,刘志永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交付祁海宇负责理赔,赔偿款归祁海宇所有。另查明,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一起事故的伤者刘志永另案起诉,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105号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本案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永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80元,本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扣除2180元。关于祁海宇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祁海宇出具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书、住院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据均合法有效,其中救护车费票据上盖有门诊收费专用章,据此认定祁海宇开支医疗费131044.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医生意见中载明“患肢需支具及护膝保护”,医疗辅助器为合理开支,对祁海宇开支的辅助器具费5071.5元予以认定。祁海宇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扣除残值2333元后车损为73016元,祁海宇提供的河北省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祁海宇修车支出73016元,据此认定原告车损为73016元。祁海宇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开支施救费5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14631.81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东科、周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杨东科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与刘志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祁海宇车辆受损,刘志永受伤,杨东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祁海宇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周玉刚承担,按主要责任即80%责任赔偿祁海宇。周玉刚所有的车辆在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祁海宇的合理损失。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亦主张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该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及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祁海宇支付的医疗费78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祁海宇支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车辆损失163849.45元。以上共计1736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祁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祁海宇负担9元,周玉刚负担3773元。上述费用已由祁海宇预交,被告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祁海宇3773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按80%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错误,依据合同约定不超70%;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请求改判。祁海宇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杨东科、周玉刚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祁海宇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对于格式合同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释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