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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闽仲。委托代理人耿照。被告岳峰。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堆高机司机工作。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因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用作治疗。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起无故旷工,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其复工并返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对被告作旷工离职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人误工费和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2中的律师费、代理人误工费的主张。被告岳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是基于被告的工伤医疗费,故被告要求原告配合社保理赔后,根据赔付金额后的差额再来结算欠款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系争纠纷已经过诉前前置程序;证据2、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书面承诺协助原告处理欠款;证据4、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出具的背景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0元并提出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被告直接交付55,000元给原告;另一种是被告将全部医疗材料交予原告,由原告报销并取得报销款。故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19日前将全部的医疗材料交予原告,但事实上被告未依其履行;证据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曾经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6、(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8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纠纷的基础背景;证据7、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凭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将钱款汇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被告未从原告处拿到这笔钱,法院也未通知被告去领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长海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病历、植入器械登记表、检验报告、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补打发票(金额为51,722.95元)等,该组证据系经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被告持调查令向长海医院调取的,用于证明被告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此亦是社保理赔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上夜班途中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原告出借给被告55,000元用于治疗,被告于事故次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将于2012年12月19日之前把涉案事故的医疗材料交给原告,如不能按时交付,造成原告不能报销,则愿在离职前还清原告之前垫付的5万多元。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交付医疗材料。被告经鉴定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5月28日,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原、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离职,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业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审理中,被告称未履行保证书的原因是被告将医疗材料全部丢失了。被告遂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长海医院调取了前述医疗材料副本。原告表示,愿意事后配合被告进行社保理赔,但被告应先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5,000元借款。根据保证书的记载,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9日将医疗材料交付给原告用于理赔,逾期不交付,被告应于离职前归还借款。此系对还款条件、借款期限的承诺,于法不悖,被告理应恪守。之后,被告未能如约交付医疗材料,则还款条件成就,既离职日已被法院确定为2013年4月22日,则被告应于该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在社保理赔后再支付差额部分,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50元,由被告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