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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常某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请:2013年4月1日,被告常某某欠原告化肥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分别欠化肥款3000元、2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出具欠条二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化肥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25元,退回原告王某某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