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60号原告张雪梅,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和(系原告张雪梅之父),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克云,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梅因认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和、张克云,被告门头沟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潇、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原告是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村民。1985年,原告父亲因经营亏损还债,被迫将仅有的一套老房(住宅)出售给本村村民,开始在上岸村租房居住生活,2003年,经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将集体弃用的原村冰棍厂(坐落在村西沟边)三间旧房给原告家使用,并以其周边为住房宅基建设用地,同年原告与父母、哥哥张雪松共同建房7间,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其中,张文和住两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张雪梅住两间(建筑面积80平方米),张雪松住三间(建筑面积80平方米)。因历史原因,上岸村村民所有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对该地块的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中,因村委会不给出示《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证明,致使原告的住房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1年11月被拆迁人强行拆除。此后,原告到镇政府与拆迁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就原告房屋被拆除要求拆迁人补偿一事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已两月有余被告却至今未予受理和裁决,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法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义务,但未履行法定责任。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七日内依法受理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提交的请求拆迁人“按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的裁决申请,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的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就拆迁补偿向被告提出过裁决申请。2、行政裁决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齐相关材料。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村民,经常居住在上岸村。4、上岸村民住户登记表,证明在拆迁中原告是被拆迁人。5、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指南,证明门头沟S1线区块组团02地块一级开发项目的实施主体,以及拆迁补偿标准等政策。6、两份个人证明,证明张文和、张雪松、张雪梅是上岸村村民,2003年建设住房并生活,2011年生活住房被拆迁拆除。7、(2012)一中行终字第35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有自己的房屋。8、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证明在拆迁范围内的上岸村村民住宅一直未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原告建设房屋已经有七八年了,当时也没有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门头沟住建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未受理裁决申请有事实依据。经查,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对其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拆迁资料不齐全,缺少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遂向其出具了行政裁决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一次性告知其应补全的拆迁资料,而原告并未依被告的告知补齐应提供的拆迁资料。二、被告未受理裁决申请有法律依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之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的规定出具了补齐材料通知书,书面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材料,而原告未按通知补正材料。综上,被告未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行政裁决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裁决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知了原告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说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方式为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但是,原告自述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自述收到原告裁决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自认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后未出具收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到原告裁决申请书的具体时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告应当健全受理申请登记制度。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健全,导致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应当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雪梅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就原告上岸村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应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该行政裁决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被告补交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被告门头沟住建委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事项进行行政裁决属于其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告张雪梅作为被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齐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收到该行政裁决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后,未补齐相关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