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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黎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农民,住怀集县。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农民,住怀集县。2004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曦、代理检察员叶丽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黎某携带六角匙等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解放村委会路边陈村祠堂前空地,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粤Y×××××号美亚牌小型汽车盗走,车上装有塑料袋约45件。得手后,两人即驾驶赃车到肇庆市怀集县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分占。同年3月17日、18日,黎某、梁某先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汽车价值16000元、塑料袋共价值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已赔偿12000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黎某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接到黎某的电话后,帮助黎某将赃车转移,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案发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有误,现纠正为“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对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梁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黎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审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二审庭审时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黎某接梁某电话后坐车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与梁某汇合,当晚两人一起准备作案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一起去到案发地点盗窃小汽车,得手后黎某按照梁某的指示将车开至梁某所居住出租屋的巷口,梁某先返回出租屋,待梁某重新返回后两人一起将车开回怀集县销赃,其中车上胶袋卖得2440元,小汽车卖得3600元,赃款两人平分;两人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月19日晚上、1月20日下午,梁某与黎某各通话两次,均是梁某主叫黎某,1月21日凌晨3时许,两人通话两次,先是梁某主叫黎某,接着是黎某复电,后几天的通话记���显示,大部分均是梁某主叫黎某。通话记录与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案发地点在梁某居住的出租屋附近、梁某事后分得的赃款数额、抓获经过等,足以证实梁某与黎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梁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在二审庭审时供称,黎某独自盗窃得逞后电话联系他,让其帮忙带路,事后黎某分给他1200元的报酬与两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不符。上诉人梁某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两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及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内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伟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