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云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云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晋婷,方圆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云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芦林俊,被上诉人曹云飞的委托代理人任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永宁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永宁白金公馆房地产建设项目。2008年11月3日永宁公司与曹云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曹云飞将原有位于柴达木路1号4号楼3单元3层331室建筑面积60.54平方米私产房屋交由永宁公司拆迁开发,永宁公司将新建白金公馆2号楼6层6F号建筑面积为95.85平方米(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房屋回迁安置给曹云飞;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费相抵,不另行收费……;经双方核算,永宁公司向曹云飞补偿金额为16641.21元;曹云飞向永宁公司应缴超面积35.31平方米房款98766.60元。按次核算数额冲减后,曹云飞应向永宁公司交纳房款82125.39元。2010年12月18日曹云飞向永宁公司预交房款74000元。2010年12月18日,永宁公司向曹云飞出示《补充协议》一份,告知曹云飞:2010年12月18日,应交房款82125元,冲减过渡费8247元,实交房款73878元(原告已交74000元,多付122元)。房号1066房屋经房产部门核定后的面积为100.65平方米,超面积4.8平方米,曹云飞应以每平方米4110元补交19728元,冲减多交的122元,曹云飞应至2011年6月1日前向永宁公司付清超面积款19606元,逾期按每日5%的违约责任执行。2011年6月8日,曹云飞按《补充协议》约定交纳了超面积款19606元。2012年12月11日,永宁公司在西海都市报第A9版发出“交房公告”,通知2012年12月13日-15日回迁户办理入住手续。曹云飞于2012年12月20日交纳了防盗门费1300元、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费1000元、维修费1508元、房款8717元后,永宁公司将约定房屋交付曹云飞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曹云飞与永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曹云飞和永宁公司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永宁公司拆迁曹云飞原房屋面积为60.54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95.85平方米,最终房屋面积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超面积以2930元/m2价格交纳。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为100.65平方米,超出面积为4.8/m2,根据解释规定及协议约定,曹云飞应向永宁公司补交8338.95元的房价款,永宁公司要求曹云飞补交超面积19728元,显然与法相悖,但曹云飞以永宁公司按每平方米4310元收取超面积款要求永宁公司退还12349.05元计算有误,永宁公司应退还曹云飞多交的超面积款11389.05元;对曹云飞要求永宁公司履行合同,退还曹云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相抵的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头接口费1000元,防盗门费13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费相抵,不另行收费”,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永宁公司双方均应按协议自觉履行。永宁公司以对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头费等费用只是代为收取,防盗门已在房屋价款上做了相关优惠为理由不予返还,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云飞退还多收超面积房价款11389.05元;二、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云飞退还收取的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头接口费1000元,防盗门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230元,已减半收取115元,由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永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面积约95.85平方米,最终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被上诉人所住房屋建成后的面积比协议书中估量的面积多出4.8平方米,按实测面积上诉人收取多出面积的价款是符合约定的;因双方明确约定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不属于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故不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面积3%的面积由出卖人承担”的法律规定而由上诉人承担超面积的房款,另外上诉人收取多出面积购房款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向上诉人缴纳了购房款,交款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对增加面积是认可的,因此退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然气接口费与补偿相抵”上诉人收取的是天然气入网费与集中碰头费,对诉求返还天然气入网费与集中碰头费的诉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曹云飞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经青海省第二测绘院实地测绘,曹云飞居住的永宁白金公寓2号楼2-106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4平方米。再查,2008年11月1日永宁公司与曹云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文本是由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监制的制式合同。该合同内容中建筑面积的内容为暂定面积,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以产权处最终核定的面积为准。本院认为,永宁公司与曹云飞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永宁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给曹云飞安置约95.85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回迁房屋的面积,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仅是暂定面积,故双方同时还补充约定了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经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青海省第二测绘院实地测绘,核定永宁公司交付给曹云飞的房屋面积为100.34平方米,交付房屋的户型、结构与双方签约之前的房屋户型、结构并未发生变更,依据双方约定,曹云飞应以房产部门核定的100.34平方米面积交付房屋价款,永宁公司上诉所持其不应退还房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曹云飞已补交房款中永宁公司多收取了曹云飞0.31平方米房屋价款1274元(4110元/平方米*0.31平方米=1274元),此款应由永宁公司予以退还。另外,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费相抵,不另行收费,就此双方也应按约定履行,永宁公司对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1000元不应再另行收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还,原审判决此节处理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属实,但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曹云飞多收超面积房价款12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元,曹云飞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曹云飞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彩虹?、a'i】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