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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盗窃于同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618号永翔印刷有限公司,通过攀爬北侧窗户进入室内,从该公司一楼南、北两侧办公室盗走四台电脑主机和一��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2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1)其系半文盲,原判认定其为初中文化有误,要求予以纠正。(2)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判处的刑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上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手机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及的身份信息的文化程度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徐某上诉称其系半文盲,原判认定其为初中文化有误,要求予以纠正。经查,徐某其户籍登记上对文化程度没有记载;但是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自述是小学文化。原判认定其系初中文化没有依据,可认定系小学文化,但是文化程度对于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原判也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已经对其从轻处罚,现其再以此为由,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